(一)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向申報時戶籍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其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
(二)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向交易房屋土地坐落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其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新北市..等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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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土地:房屋土地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例:甲在105年8月1日完成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於8月31日前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但下列情形的「交易日期」認定如下:
1.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者,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期。
2.交易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的房屋(如違章建築),為訂定買賣契約日期。
(二)房屋使用權:使用權的權利移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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