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規定之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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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如僅書立一份時,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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